湘建质〔2025〕105号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湘江新区开发建设局、各有关企业: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湖南省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10月13日
湖南省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有序规范检测行为,全面压实主体责任,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从事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及我省相关文件执行。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全省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主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资质;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3个专项资质。
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
检测机构应定期组织检测人员开展技术培训,并留存培训记录,检测人员经培训后方可上岗开展检测活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能够覆盖检测资质业务范围内全部检测项目和参数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八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房屋市政工程相关的建设(含代建单位)、施工(含工程总承包相关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九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并签订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检测合同应明确工程概况、委托检测项目和参数、检测标准、检测单价、检测费用核算与支付、双方权利与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不得要求其他单位代为支付,不得随意压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制定项目检测计划,根据标准规范要求明确检测内容、检测批次、检测数量。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当对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旁站见证,检测计划的执行情况应纳入监理实施细则。
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当按项目授权见证人员,见证人员应当详细记录见证过程关键信息,确保见证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并签字确认。见证人员应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养护、送检等信息,工程实体检测见证应记录检测部位、数量、时间、检测设备种类及编号、检测中异常情况的描述记录等信息。鼓励采用视频录像的方式全程记录见证过程。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任命取样人员。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取样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施工现场应当具备制样和养护条件,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对制样和试样养护的规范性实施见证。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严禁虚假取样、制样。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开展工程实体检测活动前,应根据相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范要求编制检测方案,并经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十五条 工程实体检测应当不少于2名检测人员操作,应留存检测过程影像记录,并对所检部位进行标记。工程实体检测前,检测机构应会同委托单位确认检测部位,并由委托单位填写工程实体检测委托单,注明检测部位、检测项目。
涉及工程质量验收的工程实体检测项目,抽检部位应当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会同检测机构根据相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范要求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上随机抽取,检测数量应满足相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范要求。工程实体检测时,见证人员应到场对检测过程实施见证,检测机构应全程在见证人员监督下实施检测。
涉及结构安全的工程实体检测,每次进场检测时检测、见证人员应当在检测点举牌拍照,应标明工程名称、参加单位名称及人员姓名、检测部位、检测内容、拍照日期,照片应包含所有参加人员,并作为工程检测资料留存。
第十六条 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并拍摄清晰的试样照片放入档案保存,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的收样及检测试件管理人员不得同时从事检测工作,并不得将试件的信息泄露给检测人员。
第十七条 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涉及结构安全的检测试样唯一性标识应当使用二维码、芯片或其他溯源方式。其他检测试样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宜采用信息化方式记录过程信息,确保取样、试样制作和送检过程真实、可追溯。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制定明确的检测流程、时限,建立检测人员岗位责任制,保证试样及检测资料按流程及时流转。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检测操作过程应当及时真实记录检测原始记录,原始记录应当清晰完整、真实准确,与设备使用记录、环境温湿度记录等相对应,不得补记、转抄,不得涂改、篡改。原始记录确有错误需要更正时,由原记录人进行杠改并在杠改处签名、标注日期。
检测机构开展钢筋、混凝土、砂浆等涉及力值的检测活动,以及地基基础静荷载试验检测活动时,相关检测数据应当通过检测设备自动采集,并实时上传至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完成检测后,检测机构应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报告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记载的机构名称一致。检测报告应当条理清晰、结论明确,内容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日期、检测场所地址、主要检测设备、检测数据、检测部位、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工程实体检测报告应将检测现场必要的真实清晰图片作为附件。鼓励推行检测报告电子化。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检测报告批准人。授权的签字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向检测资质许可地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未经检测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检测报告应当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多页检测报告应注明“第几页共几页”,并加盖骑缝章。有注册专业工程师要求的专项检测报告,需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视频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室内检测活动应当对全部收样场所、室内检测场所及试样留置场所等区域进行视频监控。收样区视频应清晰看到送检、收样过程(检测机构将样品从一场所转移至另一场所检测时,或检测机构将样品分包检测时,也应能清晰看到送检、收样过程);检测区视频应能清晰看到试验过程,力学试验应能清晰看到试样破坏过程。影像资料不得篡改、内嵌信息,严禁任何形式的后期处理。相关视频影像资料的保存期不应少于6个月。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按规范要求留置已检试件,规范未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应少于72小时。不合格试样应当单独留置,处置前应按规范要求对不合格问题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检测数据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取样送检结果不合格的,除规范明确规定可进行复检(复验)的项目外,严禁将同一批次的试样重复取样送检,检测机构也不得受理;可进行复检(复验)的项目重复送检的,检测机构应在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上传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在24小时内告知委托单位及建设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检测结果不合格时,建设单位应立即通知施工、监理单位,并组织开展后续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类别编号,编号唯一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报告可以项目为单位进行编号。
技术档案管理的保存期限应不少于6年,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结构建筑材料的检测资料汇总表和有关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钢结构、市政基础设施主体结构的检测档案等应保存不少于20年。由自动检测设备采集检测数据和图像的,应当完整保存采集的电子数据和图像,不得修改或删除,并与相关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同期保存。
第二十九条 外省检测机构在我省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进行备案。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市州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在省内跨市州承担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市政工程材料专项检测业务的,应当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市州具有经资质核定的检测场所。
检测机构应接受检测业务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全部检测业务转让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
(三)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部分检测项目或检测参数相关检测业务分包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但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个别可选参数相关检测业务,经委托方同意,可分包给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五)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六)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进行检测;
(七)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八)以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名义出具检测报告;
(九)在不满足相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范要求的检测场所或未经资质核定的检测场所开展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五)冒用、伪造他人签字或者机构公章、检测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行为:
(一)未经检测出具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的;
(二)超出资质规定范围或者不具备检测参数能力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伪造、编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有关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五)更改检测报告中的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的;
(六)调换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测的;
(七)减少、遗漏、变更规定的应检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测条件未经注明的;
(八)伪造技术人员签名或者签发时间,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的;
(九)检测报告对应的自动检测设备采集检测数据和图像被修改或删除的;
(十)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一)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未经备案的外省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未按规定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和现场检测见证制度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不合格的检测机构整改期间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许可通过之日前出具的检测报告;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建立完善“湖南省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平台”,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本级监管信息系统的,应与“湖南省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平台”实现数据联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检测机构加强检测人员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培训,定期抽查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培训质量。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项目检测合同的监督检查,对检测合同的签订不符合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
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期间,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组织制定的检测计划对施工、监理单位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将相关责任主体单位实施见证取样、制样、委托检验及工程实体检测等环节纳入监督计划,并强化对检测报告的监督抽查。鼓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为监督人员配备便携式检测仪器。检测结果不合格且未闭环处理的,责任主体单位不得组织验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房屋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抽测。房屋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必要的质量监督抽测经费予以保障。
项目开工后,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从用于主体结构的钢筋、混凝土、防水卷材等主要建筑材料中至少选择1种建筑材料开展一次监督抽样检测(分阶段办理施工许可的可按同一项目考虑)。对房屋建筑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施工阶段应至少开展1次工程实体质量检测的现场监督或1次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测,对市政工程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施工阶段应至少开展1次工程实体质量检测(或功能性试验)的现场监督或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测。
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在施工现场开展质量监督抽测时,监督人员应到场监督,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对抽样或检测过程进行见证,并现场签字确认。对主要建筑材料的监督抽测实行盲样委托管理,有关人员不得泄露样品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本地区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强检测资质监管,通过核查电子证照、“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定期对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资质条件进行动态核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对检测机构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检测机构注册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注册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对整改不到位的应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撤销有关资质。对外省检测机构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撤销其备案。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工程质量检测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发现检测机构或其有关检测人员存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将其检测机构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开展资质动态核查,并责令建设单位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重新检测。发现有关责任主体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重新检测。上述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跨地区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还应函告检测机构注册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外省入湘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20个工作日内通报检测机构资质许可机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鼓励检测行业协会组织开展检测机构行业自律,规范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五条 鼓励检测机构应用人工智能、物联网、区块链等新技术,推动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向数字化、智能化转型。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30日止。
